江蘇省涉案財產價格鑒證條例
(2006年7月28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涉案財產價格鑒證管理,規(guī)范涉案財產價格鑒證行為,保障司法、行政執(zhí)法和仲裁活動的順利進行,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涉案財產的價格鑒證,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產價格鑒證,是指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執(zhí)法機關、仲裁機構(以下簡稱辦案機關(機構))的委托,對辦案機關(機構)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涉及的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有形財產、無形資產和有償服務進行價格鑒定、認證的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涉案財產價格鑒證活動的監(jiān)督管理。
第五條 涉案財產價格鑒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科學、高效的原則。
價格鑒證機構和價格鑒證人員依法獨立進行涉案財產價格鑒證活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價格鑒證機構和價格鑒證人員 第六條 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鑒證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國家和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價格評估機構資質。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中心是專門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鑒證的機構,屬非營利性的事業(yè)單位,不得從事社會中介價格評估業(yè)務。
第七條 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鑒證的人員(以下簡稱價格鑒證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國家頒發(fā)的價格鑒證師資格證書,并經國家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注冊登記后,方可執(zhí)業(yè)。
按照國家《價格評估人員執(zhí)業(yè)資格認定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取得國家頒發(fā)的價格評估相關專業(yè)職業(yè)資格證書的人員,經國家或者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后,可以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鑒證。
第八條 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依照國家規(guī)定取得相應資質、資格的涉案財產價格鑒證機構和價格鑒證人員名冊。
第九條 價格鑒證機構在涉案財產價格鑒證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受委托的價格鑒證業(yè)務;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三)出具虛假的價格鑒證結論書;
(四)給予辦案機關(機構)回扣;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條 價格鑒證人員在涉案財產價格鑒證活動中應當遵守職業(yè)道德、執(zhí)業(yè)紀律和技術操作規(guī)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兩個價格鑒證機構執(zhí)業(yè);
(二)以個人名義接受價格鑒證業(yè)務;
(三)索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利用在價格鑒證活動中取得的相關信息資料從事價格鑒證以外的其他活動;
(五)泄露國家、辦案機關(機構)以及有關當事人的秘密;
(六)出具虛假的價格鑒證結論;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在涉案財產價格鑒證過程中,價格鑒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案件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系;
(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價格鑒證客觀公正。
第十二條 價格認證協(xié)會等有關行業(yè)組織應當加強對價格鑒證機構和價格鑒證人員的業(yè)務指導和自律管理。
價格認證中心應當加強自身建設,規(guī)范鑒證行為,提高專業(yè)人員素質。省價格認證中心應當加強對市、縣價格認證中心的行業(yè)管理和業(yè)務指導。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fā)現(xiàn)價格鑒證機構和價格鑒證人員在涉案財產價格鑒證活動中有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guī)定行為的,有權向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舉報后應當于三十日內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三章 價格鑒證程序 第十四條 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執(zhí)法機關辦理行政執(zhí)法案件,需要進行價格鑒證的,辦案機關應當委托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鑒證。
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財產價格鑒證,當事人對價格鑒證機構協(xié)商一致的,辦案機關(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協(xié)商意見確定價格鑒證機構;協(xié)商不一致的,辦案機關(機構)應當采用隨機選擇的方法確定價格鑒證機構。本條例第六條規(guī)定的價格鑒證機構均有被辦案機關(機構)隨機選擇的同等權利。
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十五條 涉案財產價格鑒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辦案機關(機構)委托;
(二)價格鑒證機構受理;
(三)價格鑒證機構進行鑒證;
(四)價格鑒證機構出具價格鑒證結論書。
第十六條 辦案機關(機構)委托價格鑒證,應當如實全面提供有關情況,出具價格鑒證委托書,并加蓋辦案機關(機構)單位公章。
價格鑒證委托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辦案機關(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二)需要進行價格鑒證的涉案財產的名稱、數(shù)量以及與該財產相關的其他情況;
(三)價格鑒證的目的和要求;
(四)價格鑒證的基準日;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七條 價格鑒證機構收到委托書后,應當對委托書的內容及涉案財產進行審核查驗。屬于本機構鑒證范圍的,價格鑒證機構應當依法接受委托,并與辦案機關(機構)簽訂價格鑒證協(xié)議書。
第十八條 價格鑒證機構因鑒證需要留存涉案財產時,應當征得辦案機關(機構)的同意并辦理交接手續(xù)。對留存的涉案財產,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妥善保管,鑒證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
第十九條 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委托后,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鑒證人員承辦。
價格鑒證人員在價格鑒證活動中,可以憑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介紹信和本人執(zhí)業(yè)資格證書,查閱與價格鑒證有關的賬目、文件等資料,向與委托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價格鑒證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質證義務。
第二十條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根據(jù)涉案財產在價格鑒證基準日的重置價格、新舊程度、質量狀況、技術參數(shù)以及預期獲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規(guī)定對涉案財產進行價格鑒證:
(一)涉案財產屬于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
(二)涉案財產屬于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當?shù)貙嶋H價格水平計算;
(三)涉案財產屬于市場調節(jié)價的,參照當時、當?shù)赝愗敭a的市場中等價格水平計算。
國家對計價標準和計算方法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一條 對已經滅失或者形態(tài)已經發(fā)生改變的涉案財產,可以根據(jù)辦案機關(機構)認定的證據(jù)材料,比照價格鑒證基準日同類實物形態(tài)的價格水平進行價格鑒證。
第二十二條 對文物和非文物的郵票、字畫,貴重金屬、珠寶玉石及其制品,以及無形資產等其他特殊涉案財產,需要依法進行質量檢驗、技術鑒定的,經辦案機關(機構)同意,應當先由有關法定機構、專門機構或者有關專家作出質量檢驗、技術鑒定,價格鑒證機構應當根據(jù)其提供的依據(jù),作出價格鑒證結論。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在價格鑒證協(xié)議書約定的期限內作出價格鑒證結論,向辦案機關(機構)出具涉案財產價格鑒證結論書。價格鑒證協(xié)議書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法定的辦案期限。
第二十四條 涉案財產價格鑒證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辦案機關(機構)、價格鑒證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二)價格鑒證的目的、內容、范圍和基準日;
(三)價格鑒證的依據(jù)、方法和過程;
(四)價格鑒證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六)價格鑒證結論出具日期及價格鑒證人員簽名。
價格鑒證結論書應當由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簽名,并加蓋價格鑒證機構印章。
第二十五條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財產或者新的影響價格鑒證結論的其他因素,需要對價格鑒證結論提出補充鑒證的,辦案機關(機構)可以向原價格鑒證機構提出補充鑒證。當事人也可以向辦案機關(機構)申請補充鑒證。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鑒證:
(一)價格鑒證機構或者價格鑒證人員不具備相應的資質、資格;
(二)價格鑒證人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
(三)價格鑒證程序嚴重違法;
(四)價格鑒證結論的依據(jù)明顯不足;
(五)經過質證,認定價格鑒證結論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涉案財產價格鑒證結論書,經辦案機關(機構)依法確認后,作為認定涉案財產價格的依據(jù)。
第二十七條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價格鑒證中形成的有關資料。價格鑒證檔案資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八條 辦案機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委托價格鑒證過程中,不得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依法取得價格鑒證相應資質的機構,擅自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鑒證的,其出具的鑒證結論無效,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數(shù)額難以認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價格鑒證機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二)、(三)、(四)項規(guī)定行為之一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發(fā)證機關依法吊銷其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三十一條 價格鑒證人員有本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行為之一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由發(fā)證機關依法吊銷其執(zhí)業(yè)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價格鑒證機構對留存的涉案財產未盡到妥善保管義務,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辦案機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機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二)委托沒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涉案財產價格鑒證;
(三)應當采用隨機選擇價格鑒證機構的方法而未采用;
(四)故意提供虛假情況、資料或者非法干涉價格鑒證活動。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涉案財產價格鑒證費用,由價格鑒證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權部門規(guī)定的標準收取。
價格認證中心承擔刑事案件涉案財產價格鑒證的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從事其他涉案財產價格鑒證收取的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 10月 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的《江蘇省涉案財產價格鑒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涉案財產價格鑒證管理,規(guī)范涉案財產價格鑒證行為,保障司法、行政執(zhí)法和仲裁活動的順利進行,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涉案財產的價格鑒證,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產價格鑒證,是指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執(zhí)法機關、仲裁機構(以下簡稱辦案機關(機構))的委托,對辦案機關(機構)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涉及的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有形財產、無形資產和有償服務進行價格鑒定、認證的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涉案財產價格鑒證活動的監(jiān)督管理。
第五條 涉案財產價格鑒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科學、高效的原則。
價格鑒證機構和價格鑒證人員依法獨立進行涉案財產價格鑒證活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價格鑒證機構和價格鑒證人員 第六條 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鑒證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國家和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價格評估機構資質。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中心是專門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鑒證的機構,屬非營利性的事業(yè)單位,不得從事社會中介價格評估業(yè)務。
第七條 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鑒證的人員(以下簡稱價格鑒證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國家頒發(fā)的價格鑒證師資格證書,并經國家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注冊登記后,方可執(zhí)業(yè)。
按照國家《價格評估人員執(zhí)業(yè)資格認定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取得國家頒發(fā)的價格評估相關專業(yè)職業(yè)資格證書的人員,經國家或者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后,可以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鑒證。
第八條 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依照國家規(guī)定取得相應資質、資格的涉案財產價格鑒證機構和價格鑒證人員名冊。
第九條 價格鑒證機構在涉案財產價格鑒證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受委托的價格鑒證業(yè)務;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三)出具虛假的價格鑒證結論書;
(四)給予辦案機關(機構)回扣;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條 價格鑒證人員在涉案財產價格鑒證活動中應當遵守職業(yè)道德、執(zhí)業(yè)紀律和技術操作規(guī)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兩個價格鑒證機構執(zhí)業(yè);
(二)以個人名義接受價格鑒證業(yè)務;
(三)索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利用在價格鑒證活動中取得的相關信息資料從事價格鑒證以外的其他活動;
(五)泄露國家、辦案機關(機構)以及有關當事人的秘密;
(六)出具虛假的價格鑒證結論;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在涉案財產價格鑒證過程中,價格鑒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案件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系;
(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價格鑒證客觀公正。
第十二條 價格認證協(xié)會等有關行業(yè)組織應當加強對價格鑒證機構和價格鑒證人員的業(yè)務指導和自律管理。
價格認證中心應當加強自身建設,規(guī)范鑒證行為,提高專業(yè)人員素質。省價格認證中心應當加強對市、縣價格認證中心的行業(yè)管理和業(yè)務指導。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fā)現(xiàn)價格鑒證機構和價格鑒證人員在涉案財產價格鑒證活動中有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guī)定行為的,有權向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舉報后應當于三十日內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三章 價格鑒證程序 第十四條 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執(zhí)法機關辦理行政執(zhí)法案件,需要進行價格鑒證的,辦案機關應當委托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鑒證。
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財產價格鑒證,當事人對價格鑒證機構協(xié)商一致的,辦案機關(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協(xié)商意見確定價格鑒證機構;協(xié)商不一致的,辦案機關(機構)應當采用隨機選擇的方法確定價格鑒證機構。本條例第六條規(guī)定的價格鑒證機構均有被辦案機關(機構)隨機選擇的同等權利。
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十五條 涉案財產價格鑒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辦案機關(機構)委托;
(二)價格鑒證機構受理;
(三)價格鑒證機構進行鑒證;
(四)價格鑒證機構出具價格鑒證結論書。
第十六條 辦案機關(機構)委托價格鑒證,應當如實全面提供有關情況,出具價格鑒證委托書,并加蓋辦案機關(機構)單位公章。
價格鑒證委托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辦案機關(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二)需要進行價格鑒證的涉案財產的名稱、數(shù)量以及與該財產相關的其他情況;
(三)價格鑒證的目的和要求;
(四)價格鑒證的基準日;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七條 價格鑒證機構收到委托書后,應當對委托書的內容及涉案財產進行審核查驗。屬于本機構鑒證范圍的,價格鑒證機構應當依法接受委托,并與辦案機關(機構)簽訂價格鑒證協(xié)議書。
第十八條 價格鑒證機構因鑒證需要留存涉案財產時,應當征得辦案機關(機構)的同意并辦理交接手續(xù)。對留存的涉案財產,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妥善保管,鑒證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
第十九條 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委托后,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鑒證人員承辦。
價格鑒證人員在價格鑒證活動中,可以憑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介紹信和本人執(zhí)業(yè)資格證書,查閱與價格鑒證有關的賬目、文件等資料,向與委托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價格鑒證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質證義務。
第二十條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根據(jù)涉案財產在價格鑒證基準日的重置價格、新舊程度、質量狀況、技術參數(shù)以及預期獲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規(guī)定對涉案財產進行價格鑒證:
(一)涉案財產屬于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
(二)涉案財產屬于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當?shù)貙嶋H價格水平計算;
(三)涉案財產屬于市場調節(jié)價的,參照當時、當?shù)赝愗敭a的市場中等價格水平計算。
國家對計價標準和計算方法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一條 對已經滅失或者形態(tài)已經發(fā)生改變的涉案財產,可以根據(jù)辦案機關(機構)認定的證據(jù)材料,比照價格鑒證基準日同類實物形態(tài)的價格水平進行價格鑒證。
第二十二條 對文物和非文物的郵票、字畫,貴重金屬、珠寶玉石及其制品,以及無形資產等其他特殊涉案財產,需要依法進行質量檢驗、技術鑒定的,經辦案機關(機構)同意,應當先由有關法定機構、專門機構或者有關專家作出質量檢驗、技術鑒定,價格鑒證機構應當根據(jù)其提供的依據(jù),作出價格鑒證結論。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在價格鑒證協(xié)議書約定的期限內作出價格鑒證結論,向辦案機關(機構)出具涉案財產價格鑒證結論書。價格鑒證協(xié)議書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法定的辦案期限。
第二十四條 涉案財產價格鑒證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辦案機關(機構)、價格鑒證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二)價格鑒證的目的、內容、范圍和基準日;
(三)價格鑒證的依據(jù)、方法和過程;
(四)價格鑒證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六)價格鑒證結論出具日期及價格鑒證人員簽名。
價格鑒證結論書應當由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簽名,并加蓋價格鑒證機構印章。
第二十五條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財產或者新的影響價格鑒證結論的其他因素,需要對價格鑒證結論提出補充鑒證的,辦案機關(機構)可以向原價格鑒證機構提出補充鑒證。當事人也可以向辦案機關(機構)申請補充鑒證。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鑒證:
(一)價格鑒證機構或者價格鑒證人員不具備相應的資質、資格;
(二)價格鑒證人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
(三)價格鑒證程序嚴重違法;
(四)價格鑒證結論的依據(jù)明顯不足;
(五)經過質證,認定價格鑒證結論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涉案財產價格鑒證結論書,經辦案機關(機構)依法確認后,作為認定涉案財產價格的依據(jù)。
第二十七條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價格鑒證中形成的有關資料。價格鑒證檔案資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八條 辦案機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委托價格鑒證過程中,不得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依法取得價格鑒證相應資質的機構,擅自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鑒證的,其出具的鑒證結論無效,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數(shù)額難以認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價格鑒證機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二)、(三)、(四)項規(guī)定行為之一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發(fā)證機關依法吊銷其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三十一條 價格鑒證人員有本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行為之一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由發(fā)證機關依法吊銷其執(zhí)業(yè)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價格鑒證機構對留存的涉案財產未盡到妥善保管義務,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辦案機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機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二)委托沒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涉案財產價格鑒證;
(三)應當采用隨機選擇價格鑒證機構的方法而未采用;
(四)故意提供虛假情況、資料或者非法干涉價格鑒證活動。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涉案財產價格鑒證費用,由價格鑒證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權部門規(guī)定的標準收取。
價格認證中心承擔刑事案件涉案財產價格鑒證的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從事其他涉案財產價格鑒證收取的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 10月 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的《江蘇省涉案財產價格鑒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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